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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霞与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杨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

原告陈红霞与被告杨君超、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3民初239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君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仁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霞与被告杨君超、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君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2、被告杨君超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律师费25,000元;3、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对被告杨君超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君超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和借款期限。当日,原、被告以及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对被告杨君超向原告所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杨君超未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君超支付了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杨君超按月支付利息25,000元直至2019年7月,被告杨君超停止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杨君超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君超于庭前以书面形式辩称,其系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的员工,原告和其是朋友关系,被告杨君超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拓展,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约定在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办公场所即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楼A座碰面,双方在办公室内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君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随后原告在公司文员的陪同下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财务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君超的银行账户内转入200万元。此后,被告杨君超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6月,因公司经营问题,被告杨君超和原告协商停止利息计算,尽快归还本金,并在2018年7月左右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现因被羁押导致无法按期还款。  

被告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主要从事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信息平台业务,并无金融担保内容。被告杨君超系其公司业务经理,有权利就洽谈成功的借款合同加盖其公司合同章,《保证合同》上系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且该笔担保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被告杨君超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经营项目,故主张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杨君超原系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员工,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2016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杨君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向被告杨君超即乙方(借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1.25%计算,按约支付,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另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合同规定本金*0.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杨君超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862的宁波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君超名下尾号为977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200万元,当天被告杨君超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总计金额为240万元钱款转至其名下成都银行棕北支行账户内,随即又从账户内转出25,000元利息至原告账户内。此后,被告杨君超自2016月10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至2018年4月止共计19个月,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钱款10万元,于9月19日向原告支付钱款5万元,于9月20日向原告支付钱款5万元,于10月9日支付钱款10万元,于11月15日支付钱款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钱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本《委托保证合同》由以下三方于2016年9月5日签署,债务人(甲方)为杨君超,保证人(乙方)为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丙方)为陈红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算至2019年9月4日止(放款日推迟的还款日不做顺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于《借款合同》项下应对向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之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主合同被部分或全部确认为无效,则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和被告杨君超均在该份保证合同甲方和丙方一栏上签名,乙方一栏敲有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主张如担保行为被认定无效,原告对此无过错,应由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就被告杨君超无力归还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认为原告未对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君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君超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杨君超于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该笔钱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975,000元,被告杨君超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15%的部分,应作为还款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截止至2018年11月,被告杨君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787,019元,被告杨君超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支付时间从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另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君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还应加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相加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杨君超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935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和被告杨君超虽未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所约定,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故被告杨君超应预见到其违约情况下可能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故应承担该笔费用,至于金额,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君超承担1万元。  

关于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虽担保合同上有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的公司签章,但该担保并未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并无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原告提供担保,不符合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况,故本院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审理中,原告明确如认定担保无效,要求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对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存在过错,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在公司公章管理上存在疏漏,对合同的无效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对被告杨君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实代金融信息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君超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787,01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87,019元为准,按照年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霞逾期利息人民币8,935元;  

三、被告杨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霞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杨君超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大实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君超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3,080元,由原告陈红霞承担2,027元,由被告杨君超承担2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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