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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刑初25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辩护人徐兵,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2020年7月1日20时许,在本区铁山路XXX号保安门卫室内,因上班迟到而与搭班同事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路某某被孙某某持扫帚击打致手臂擦伤,后双方被保安队长劝离。当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为泄愤,返回门卫室内挥拳击打孙某某头部,后又追赶孙某某至门卫室外水池边继续实施殴打,致孙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孙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路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安澜路XXX号后街弄棋牌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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