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47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春兰支付周小萍违约解约违约金人民币3,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周春兰返还王小萍珠宝首饰、衣物、日常用品等物品,或赔偿损失85,272.9元。3、判令周春兰返还王小萍大学毕业证、医疗卡、医疗证、中华医学会证书、母婴护理证、银行卡、身份证,或赔偿损失2万元。4、判令周春兰赔偿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王小萍通过巴乐兔房屋租赁平台与周春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小萍向周春兰租赁宝山区锦秋路699弄5区锦秋花园五期124号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月租金为1,550元。合同签订后,王小萍支付租金至2020年7月11日。2020年6月中旬,王小萍准备将系争房屋转租,遂与巴乐兔平台的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但没有收到任何让王小萍退房的通知。2020年8月2日,王小萍出差回到家中,发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新的租客居住,王小萍在系争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及证件全部不见。经王小萍询问得知,新的租客于2020年7月中旬即入住了系争房屋。王小萍询问周春兰房间内的物品等去向,周春兰称已经对房间内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理,双方遂发生争议,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反诉并辩称,2020年6月20日,王小萍通过微信告知周春兰,其准备转租系争房屋,周春兰也同意了,王小萍即和巴乐兔的工作人员对接转租事宜。为方便租客看房,王小萍把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巴乐兔的工作人员,但巴乐兔没有在王小萍的已付租金期限内将房屋转租出去。周春兰和巴乐兔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王小萍,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腾房交接,遭王小萍拒绝。2020年7月下旬,周春兰安排打扫卫生的阿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清理,当时巴乐兔工作人员将系争房屋的钥匙放在了电表箱内,阿姨拿了钥匙进的门。据周春兰得到的反馈,房屋内只有电热毯、电水壶、电饭锅、电火锅各一只,还有半桶色拉油,这些物品均由打扫卫生的阿姨保管,房间内还有一些丢弃的袜子、鞋子等和垃圾。系争房屋内没有王小萍所称的这些物品,不同意王小萍的诉讼请求。周春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小萍支付违约金3,100元。2、要求没收王小萍支付的保证金1,550元。3、判令王小萍支付电费188元。4、判令王小萍赔偿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王小萍在租期内擅自单方解约,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100元并赔偿律师费1万元。王小萍入住系争房屋后未支付过电费,应补交电费188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针对反诉辩称,周春兰未向王小萍催讨过电费,故王小萍未付过电费。周春兰才系违约方,王小萍不同意周春兰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周春兰(甲方)与王小萍(乙方)、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见证方,以下简称“上海万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锦秋路699弄5区锦秋花园五期124号F,起租日期2020年4月12日,终止日期2021年4月11日;月租金1,550元,租赁保证金1,550元,交租方式:付一押一,每个交租周期届满前7日交下一期房租;电费1元/度,现抄表读数:无;乙方必须通过巴乐兔App或者巴乐兔微信公众号等,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房租,房租包含水费、网费,房间内独立电费1元/度,入住时抄表留底;乙方通过巴乐兔租客版App向上海万间支付租金,上海万间收到乙方租金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上海万间承诺收到乙方租金后的T+1个工作日内将该款转付甲方,若乙方逾期支付相应款项,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七日内,视作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为合同约定金额,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约定付款期满七日内仍不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已付的租赁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1倍,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特别告知(黑体加粗):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进入房屋内进行催收,逾期三日的,甲方有权采取措施阻止乙方进入房屋,逾期七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王小萍支付了周春兰保证金1,550元,支付租金至2020年7月11日。
2020年6月20日,王小萍向周春兰发送微信,内容为,王小萍因为工作原因离开宝山,房屋无法继续居住,能转租吗?周春兰回复可以的。次日,王小萍向周春兰发送微信,内容为,王小萍旁边那间房子空着,王小萍的朋友想租三天,租的话多少钱?一天一百可不可以?周春兰回复可以。8月2日,王小萍向周春兰发送微信,询问周春兰搬东西为何没有告诉王小萍。周春兰回复,王小萍只告诉周春兰不住了,没有说已经走了,要不是别人和周春兰说,周春兰都不知道。王小萍表示,王小萍没有走,东西都没有搬,王小萍朋友的亲戚在房间里住了两天,走的时候王小萍让朋友把钥匙放在电表上面,王小萍回去还准备和周春兰算电费,然后把东西搬走,并询问周春兰把东西放哪里去了。周春兰回复,王小萍不交房租,也不和周春兰打电话,王小萍一直等到今天才来找周春兰,周春兰怎么可能等房子空那么久。
以上事实,有王小萍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春兰与王小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租期间的电费由王小萍承担。王小萍认可其在承租期间未支付电费,周春兰要求王小萍支付电费,可以准许。王小萍起租时的电表读数未抄明,周春兰现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王小萍承租期间的用电量无法准确查明。周春兰要求王小萍支付电费18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约定,王小萍于每个交租周期届满前7日交下一期房租,若王小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逾期一日,周春兰有权进入房屋内进行催收,逾期三日的,周春兰有权采取措施阻止王小萍进入房屋,逾期七日的,周春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王小萍的租金支付至2020年7月11日,未支付之后的租金。王小萍要求转租,但未将是否已经转租告知过周春兰,且即使转租王小萍也应当让新的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王小萍主张周春兰于2020年7月中旬收回房屋,未提供证据。周春兰自认于2020年7月下旬收回房屋,本院予以确认。此时王小萍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七日,王小萍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周春兰解约并收回房屋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王小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约定付款期满七日内仍不履行的,王小萍已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1倍。周春兰要求没收保证金1,55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周春兰已于2020年7月下旬另行出租,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周春兰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准许。周春兰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王小萍主张周春兰违约,要求周春兰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本院不予准许。
王小萍于2020年6月20日向周春兰提出转租系争房屋,但之后未告知过周春兰已经转租成功,也没有向周春兰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从王小萍与周春兰的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王小萍没有将房屋钥匙还给周春兰的意思,周春兰也自述房屋钥匙是从房屋的电表箱内取得,周春兰主张王小萍通过上海万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钥匙返还给周春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周春兰收房系其单方行为,而非王小萍将房屋返还给周春兰。且周春兰收房前未通知王小萍,王小萍主张房屋内的物品尚未搬离,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虽周春兰按约可以收回房屋,但合同未约定周春兰对于房屋内的物品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王小萍要求周春兰赔偿物损,本院予以准许。王小萍在微信中提到将系争房屋交给朋友的亲戚居住,系争房屋较小,设施也较为简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王小萍在房屋内存放贵重物品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考虑到王小萍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春兰赔偿王小萍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损失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电费18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已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的保证金1,550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小萍负担1,288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春兰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